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3号 |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地址:焦作市焦东南路轮胎家属院1号楼5号6号。 负责人张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现,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立新,男,48岁。 被告贾桂清,女,48岁。 被告王卫东,男,48岁。 被告贾桂珍,女,53岁。 被告黄超英,男,56岁。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作信用社)因与被告王立新、贾桂清、王卫东、贾桂珍、黄超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1月4日本院分别向原告马作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王立新、贾桂清、王卫东、黄超英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贾桂珍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黄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新、贾桂清、王卫东、贾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作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26日,其与被告王立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9.3‰,期限一年,被告贾桂清、王卫东、贾桂珍、黄超英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作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立新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至今仍有借款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马作信用社要求被告王立新返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贾桂清、王卫东、贾桂珍、黄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立新、贾桂清、王卫东、贾桂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黄超英辩称自己未提供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作信用社、被告黄超英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合同,被告黄超英是否负有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马作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自己起诉的主张。被告黄超英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中自己签名和手印不实,其他证据自己认可。 被告黄超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黄超英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担保借款合同中黄超英的签名、手印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款合同中黄超英的签名和手印均系黄超英本人所签、摁。原告马作信用社、被告黄超英对该鉴定结论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马作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等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也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6日,原告马作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立新(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9.3‰,按月结息。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贾桂清、王卫东、贾桂珍、黄超英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马作信用社向被告王立新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新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贾桂清、王卫东、贾桂珍、黄超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马作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5日就上述债务曾向法院起诉,2011年9月26日按撤诉处理。原告马作信用社于2012年8月6日又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马作信用社支付了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作信用社与被告王立新、贾桂清、王卫东、贾桂珍、黄超英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立新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王卫东、贾桂清、贾桂珍、黄超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马作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2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9.3‰计算,2006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二、被告王卫东、贾桂清、贾桂珍、黄超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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