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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桂梅与程会营、程思杰、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01号 原告韩桂梅,女,1950年8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北路华盛小区。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会营,男, 1972年5月26日生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01号

原告韩桂梅,女,1950年8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北路华盛小区。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会营,男, 1972年5月26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建业森林半岛10号楼3单元11号。

被告程思杰,女,1995年2月27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建业森林半岛10号楼3单元11号,系程会营之女。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永兴路南侧1212号,法定代表人:程会营,经理。

原告韩桂梅与被告程会营、程思杰、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韩桂梅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程会营、程思杰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8月1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梅委托代理人秦丽萍、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与原告韩桂梅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776000元转账支付,24000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三分,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倪丙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倪丙华介绍于2013年11月9日与原告韩桂梅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776000元转账支付,按照程会营的要求转到其女儿程思杰的账户内,24000元并未支付,以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予以扣除了,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三分,后被告不曾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韩桂梅身份证复印件、韩桂梅与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程会营及程思杰户口本复印件、证人倪丙华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以实际支付的数额确定本金数,所以原告韩桂梅向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预先扣除第一个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视为实际本金应为77600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三分,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桂梅借款7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0元,由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军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