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324号 |
原告许建,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华,该公司股东。 原告许建与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诉称,2002年4月,原遂平县常庄粮管所为配合县农发行对收购资金的检查,在其资金存在缺口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配合检查。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在遂平农行贷款100000元,供常庄粮管所使用,期间所有利息由常庄粮管所支付。2005年11月,在粮食系统改制过程中,常庄粮管所不能归还该笔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所拖欠常庄粮管所的小麦款100000元顶抵该借款,并有被告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2010年11月份,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清偿该贷款利息,导致农行向原告追要该借款本息,原告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该借款,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田草病故,导致追偿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利息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清至2010年11月5日了。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遂平县常庄粮管所为配合县农发行对收购资金的检查,在其资金存在缺口的情况下,提出向原告许建借款100000元,用于配合检查。原告许建遂以其个人名义在遂平县农业银行贷款100000元,借给常庄粮管所使用,借款期间所有利息有常庄粮管所支付。2005年11月,在粮食系统改制过程中,常庄粮管所不能归还该笔借款,经常庄粮管所、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与原告许建协商,将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拖欠常庄粮管所的小麦款100000元顶抵该借款,并有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6年4月13日,由常庄粮管所改制后的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向许建出具债务转让证明一份。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份,遂平县农业银行向原告许建追要该贷款,原告许建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之后,原告许建多次向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追偿该借款,因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未向原告许建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由张华和郑田草共同投资组建,张华出资比例52%,郑田草出资比例48%,法定代表人郑田草。郑田草于2012年病故,张华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出借给遂平县常庄粮管所(即现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100000元后,经遂平县常庄粮管所(即现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和原告许建协商,由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建承担还款义务,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因此应认定原告许建与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终结,同时与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缔结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许建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许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新 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 新 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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