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834号 |
原告王生清,男,汉族,原籍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遂平县。 被告吴建刚,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生清与被告吴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清诉称,我在遂平县城做白糖生意,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5日,我多次给被告经营的蛋卷厂送白糖,被告给我出具有欠条。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拖欠我的货款一直没有付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219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建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生清在遂平县城经营白糖生意期间,多次向被告吴建刚经营的蛋卷厂送白糖,被告吴建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19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5份,内容分别为:一、“欠条,今欠王青3000元现金,吴建刚,2011.元月4日”;二、 “欠条,今欠王青叁柒佰元正(3700),2011.7.3日,吴建刚”;三、 “欠条,今欠王青4869元,吴建刚,2011年12月6日”;四、 “欠条,今欠王青4100元,吴建刚,2012.1.9日”; 五、“欠条,今欠王青6300元,吴建刚,2012.01.15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五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刚拖欠原告王生清白糖款21969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为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生清要求被告吴建刚偿还欠款2196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生清欠款21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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