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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爱平、申新朝、魏贺军、于占锋、李先锋、张予新、陈刚与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焦爱平,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申新朝,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贺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于占锋,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李先锋,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予新,男,汉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焦爱平,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申新朝,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贺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于占锋,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李先锋,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予新,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陈刚,男,汉族,住遂平县。

诉讼代表人魏贺军、陈刚。

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华,该公司股东。

原告焦爱平、申新朝、魏贺军、于占锋、李先锋、张予新、陈刚与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魏贺军、陈刚,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爱平、申新朝、魏贺军、于占锋、李先锋、张予新、陈刚诉称,2008年10月,原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为向遂平飞达粮油集团交纳股金,经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华与会计魏贺军协商,向原告等8人共借款44万元用于上交。后常庄粮油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08年12月,由于无资金偿还原告借款,便将该借款转移到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张华时任豫龙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后在原告共同追要下,被告偿还了万中田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七原告连续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份。2011年10月由于被告负责人张华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七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另一负责人郑田草因病身故,导致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七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华辩称,我对欠款情况前后经过知道,但对具体数额不知道,对已经偿还数额和下欠数额不知道。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田草已经去世。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为向遂平县飞达粮油集团交纳股金,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张华指派公司会计魏贺军筹借资金。魏贺军经手向万中田及原告焦爱平、申新朝、于占锋、李先锋、张予新、陈刚分别借款8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50000元 ,魏贺军本人同时也借给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2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440000元。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08年12月底。2008年12月30日,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让给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由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未承诺借款期限,承诺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当日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向以上出借人出具了收据。2010年6月份,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将万中田及七原告借款利息清至2010年5月底,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利息款,下欠利息200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对准魏贺军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万中田借款利息已结清,不含万中田借款利息)。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以后清偿了万中田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后因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未向七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由张华和郑田草共同投资组建,张华出资比例52%,郑田草出资比例48%,法定代表人郑田草。郑田草于2012年病故,张华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七原告于2008年10月出借给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360000元。2008年12月30日,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向七原告结清了借款利息,将偿还借款义务转让给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当日给七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收据,并承诺了借款利息。因此应认定七原告与遂平县飞达集团常庄粮油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终结,同时与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缔结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焦爱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1.2分计息)。

二、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申新朝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1.2分计息)。

三、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魏贺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1.2分计息)。

四、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于占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1.2分计息)。

五、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李先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1.2分计息)。

六、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张予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1.2分计息)。

七、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1.2分计息)。

八、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焦爱平、申新朝、魏贺军、于占锋、李先锋、张予新、陈刚借款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新 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 新 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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