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729号 |
原告楚付垒,又名楚磊,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冀治彬,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魏信有,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楚兴,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冀丙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成群,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楚付垒、冀治彬、魏信有、楚兴、冀丙华与被告魏成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付垒、冀治彬、魏信有、楚兴、冀丙华及被告魏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付垒、冀治彬、魏信有、楚兴、冀丙华诉称,2013年3月份,魏成群与刘建、刘杰签订房屋建筑合同,刘建、刘杰以每平方米260元的价格将房屋交给魏成群建设。魏成群同刘建、刘杰签订合同后,将刘建、刘杰房屋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转包给我们(即我们负责清工),我们与被告达成协议后,我们近三十人不分节假日的施工,每日起早贪黑的工作。2013年7月15日,经过我们辛苦努力,将魏成群承建刘建、刘杰房屋建成。2013年7月16日,我们与魏成群算账,在付工资款时,魏成群以房主刘建、刘杰罚款8000元为由,强行从我们工人工资中扣走8000元,魏成群的行为当即遭到我们的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克扣的工资8000元。 被告魏成群辩称,我已经给原告都清了帐了,工资都清完了,原告给我打的有条子。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刘建、刘杰以每平方米260元的价格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给被告魏成群建设。魏成群又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转包原告楚付垒,原告楚付垒雇佣原告冀治彬、魏信有、楚兴、冀丙华及其他人员,自负盈亏完成了房屋建设工作。2013年7月15日,刘建、刘杰以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达标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分别写出罚款5000元和罚款3000元的罚款条,共计8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魏成群,并从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五原告要求被告魏成群支付工资,被告魏成群又将该罚款条交付给五原告,遭到五原告的拒绝。2013年9月26日,原告楚付垒向被告魏成群出具领款条,内容为:刘建、刘杰处工程款已全部结束,今领到人民币12000元。庭审中,被告魏成群认可该8000元对原告楚付垒进行了扣除,没有给付原告楚付垒。后原告冀治彬、魏信有、楚兴、冀丙华向原告楚付垒追要未果,原告楚付垒等人又向被告魏成群追要该款均无果,诉至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罚款条;被告提供的领款单、证人刘中杰(刘杰)的出庭证词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魏成群以每平方米260元的价格承包了刘杰、刘建的房屋建设工程,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又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楚付垒,存在牟取中间差价利益的行为,应当对转让原告楚付垒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楚付垒与被告魏成群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达成转让合同,双方形成的是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后原告楚付垒雇佣原告冀治彬、魏信有、楚兴、冀丙华为其工作,支付工资,自负盈亏,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冀治彬、魏信有、楚兴、冀丙华主要是靠提供劳务,在完成劳务工作后,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楚付垒负有向原告冀治彬、魏信有、楚兴、冀丙华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魏成群负有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被告纠纷的实质是劳务纠纷,原告冀治彬、魏信有、楚兴、冀丙华既有向原告楚付垒追要的权利,也有向被告魏成群追要的权利。被告魏成群以刘建、刘杰罚款8000元为由扣留的8000元款项,实际上是被告魏成群在转让合同中扣留的劳动者的报酬,违反了我国劳动法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成群与原告楚付垒和刘建、刘杰之间对该8000元的争议,属其它法律关系,魏成群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楚付垒请求被告魏成群支付克扣的8000元工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治彬、魏信有、楚兴、冀丙华8000元。 二、驳回原告楚付垒对被告魏成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郜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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