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566号 |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49年3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诉称,谢某某于1995年经杨树沟村委会确定了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土地承包卡,面积为3.76亩。谢某某趁原告有病住院治疗期间侵占了原告村南地承包土地的北头,并种上油菜。后谢某某多次找谢某某要求停止侵害并返还耕地,谢某某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停止侵害,返还谢某某耕地,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谢某某承担。 谢某某辩称,谢某某所述不实,没有侵占谢某某的土地,请求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某某于1995年9月1日与宝丰县李庄乡杨树沟村民委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四至及土地面积。3、现场勘验及草图一份,证明谢某某侵占谢某某的土地面积。 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老砖厂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某某于1993年1月10日承包了老砖厂的土地并对老砖厂进行复耕,谢某某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谢某某对谢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谢某某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草图是谢某某自己手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谢某某对谢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谢某某所提供的合同效力低于谢某某的合同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某所提供的第1、2号证据,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谢某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谢某某有异议,该证据确为谢某某本人所绘制,本院不予认定。谢某某所提供的第1、2号证据,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3年1月10日谢某某与宝丰县李庄乡杨树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老砖厂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并附有承包面积图纸一份,该图四至面积清楚,承包期为30年。1995年9月1日谢某某与宝丰县李庄乡杨树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谢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四至面积清楚并由宝丰县李庄乡人民政府见证,承包经营至今。谢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认为承包土地被谢某某部分侵占,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某某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早于谢某某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谢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并实际耕种已18年有余,谢某某认为谢某某侵占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谢某某要求谢某某停止侵害,返还耕地,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某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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