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生。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岳某甲,今年16岁,儿子岳某乙,今年10岁。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事吵架,一直未与被告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与被告已无话可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岳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岳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她、骂过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8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某甲,2004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长智农村信用社存款35000元,共同债权11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岳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8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某甲,2004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某乙。虽生活中偶尔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富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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