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519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生。 被告厉某某,女,1975年3月2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厉某某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我两人感情不和,平时一点小事都放在心上,现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厉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感情破裂都是原告的原因,如果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根据他的收入按照运输行业标准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给我经济补偿,我和女儿分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由原告给我承包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张某甲跟随被告厉某某一起生活,张某乙跟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厉某某在通许县练城乡翟岗村六组分有责任田0.98亩,张某甲分有责任田1.2亩。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余年,但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现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厉某某予以同意,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张某乙、之女张某甲现分别跟随原、被告双方生活,不宜再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则张某乙宜由原告张某某抚育,张某甲宜由被告厉某某抚育。考虑到被告厉某某现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及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不宜再要求被告厉某某承担差额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对厉某某及张某甲原分得的责任田,在承包期内仍应由厉某某继续耕种。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问题,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厉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育,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厉某某抚育,抚育费各自自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厉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张远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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