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豫U2536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槐仙夜市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车载张某某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信息表,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杰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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