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察员李刚花,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15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U50811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前号牌为34688,系挪用,后牌未挂)沿济源市宣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街老建业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孔A、孔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A、孔B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 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A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据,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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