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U89056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向东变道的郝某驾驶的豫UG6626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郝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郝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郝某2 000元,郝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李A、李B、张A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 向 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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