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687号 |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以被告为主贷人在遂平县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御景名城的一套商品房归儿子所有,离婚后男方居住,女方支付房贷。为了儿子的利益不受损失,我替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房贷1400元,要求被告将我垫支的1400元钱归还给我。 被告魏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位于御景名城的商品房原告居住,位于县城西关的两间门面房本来说是我的,但在离婚协议上没有写明。后来,原告又以离婚协议上没有写明门面房归谁所有为由,起诉要求分割这两间门面房。最后,经协商,这两间门面房归孩子所有,原告将这两间门面房的锁换掉,将房屋租赁给别人,原告收取房租,应由原告偿还御景名城的商品房的房货。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于2013年7月11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载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位于县城御景名城的商品房归其儿子所有,离婚后由原告居住,房屋贷款由被告继续支付。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县城西关大道的两间门面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归其儿子魏某丙所有。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继续支付房贷。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以被告魏某乙的名义办理的在遂平县工商银行办理的偿还房屋贷款卡上转入6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上述卡中转入7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上述卡中转入70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向上述卡中转入7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上述卡中转入7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房贷后,遂持上述支付房贷的银行凭证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给付垫支的房货款1400元变更为3400元。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向银行支付房贷的银行凭证、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及被告出具的其儿子的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属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遂平县民政局已基于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向双方发放了离婚证,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被告魏某乙没有按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支付房贷,原告魏某甲在垫支3400元的房贷后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某乙辩称其受其儿子的委托管理两间门面房的意见不属于本案解决的事项。关于被告魏某乙辩称原告在出租门面房收取房租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偿还房贷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甲现金3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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