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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参军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27号 原告冯参军,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 委托代理人毋红卫,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杨庄村南街95号。 原告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27号

原告冯参军,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

委托代理人毋红卫,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杨庄村南街95号。

原告冯参军与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9月1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参军及其代理人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2014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先后归还原告13000元整,余款87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明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向原告冯参军借款100000元整。2014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后被告归还原告13000元,尚有87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新区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参军向被告杨明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就借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被告依然没有归还该借款,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参军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杨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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