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杰,又名赵志均,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 000元,于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赵杰窜至济源市行政区市旅游局306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玫红色“啄木鸟”牌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400余元现金、若干张银行卡和一张医保卡。 2014年4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赵杰窜至济源市行政二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4311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5 000元、若干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被告人赵杰将盗窃的5 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已追退)和其他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 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杰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 欢 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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