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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设盗窃、王天喜、崔小红掩饰、隐瞒非法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设,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5日被济源市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设,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 000元,2010年2月3日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9月14日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天喜,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 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6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当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设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天喜、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立彬,被告人赵建设、被告人王天喜及其辩护人魏美鸽、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建设窜至济源市“英皇国际”娱乐会所门前,盗走一辆黄色“奥斯”牌脚踏型电动车。后通过被告人王天喜介绍,以500元卖给了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格为9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建设窜至济源市南街集贸市场附近,盗窃一辆蓝白色“新奥斯”牌脚踏型电动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天喜。经鉴定,该车价格为7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3、2013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赵建设窜至济源市南街集贸市场附近,盗走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后经被告人王天喜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 7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4、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建设窜至济源市克井镇政府门前,盗窃“MERIDR”山地自行车一辆,并以200元钱卖给被告人王天喜,后由王天喜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 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5、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赵建设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南四巷六号被害人燕某某的商店门前,将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又以抵债的方式将该电动车抵押给周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 2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6、2013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赵建设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集贸市场“冬梅百货土产”店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望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 7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天喜、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设、王天喜、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 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天喜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介绍销售,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盗电动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赵建设盗窃9 650元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天喜的辩护人关于王天喜检举、揭发赵建设盗窃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赵建设抓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天喜投案后如实供述赃车的来源等事实,系自首的应有之义,该供述不属于检举、揭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赵建设抓获证明,王天喜没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建设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建设、王天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天喜、崔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建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电动车均已追回,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天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 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晓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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