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刘某某、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UN9967号牌轿车,窜至济源市轵城镇柿花沟村,被告人刘某某用铁丝将被害人卫某某家门上的挂锁打开后,二人进入卫某某家东屋的商店内,将货架上的二十余条香烟(经鉴定,价值1 235元)装进编织袋,并将商店抽屉里的六七十元零钱装进口袋。被告人刘某某、原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卫某某发现,二人将香烟遗弃在现场逃跑,后原某某被群众抓获,刘某某逃跑。2014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卫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 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 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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