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朋,曾用名李蛋,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朋窜至济源市宣化步行街西面的大洋网吧,趁被害人闫某睡觉之际,将闫某放在桌上充电的黑色银边三星NOTE3手机(串号352204061599207)盗走。被害人闫某报案后,公安人员通过监控追踪,在济源市银河网吧将被告人李朋当场抓获,并追退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 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手机购买发票,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朋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 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 欢 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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