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 500元,于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南5巷30号裴某某(肢体四级残疾)的超市,趁无人之机将超市柜台下面的4 05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梁某花费2 480元购买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维修记录表,电动车照片,残疾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 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 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 欢 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上一篇:李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