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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吕曾用),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吕曾用),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不多,互相了解很少,婚后又因夫妻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被告性格暴烈,常常因为一句话或家务琐事,对我张口就骂,抬手就打,我多次被打得鼻青脸肿,鲜血直流,110警察也前去制止过被告对我的伤害行为。由于我与被告结婚在八十年代,托媒妁之约,父母之言,结婚可以说是父母包办的,我根本没有自己的婚姻恋爱自由。当时结婚后不久,由于被告凶相毕露,我就萌生与被告离婚的念头,但在那个年代,女人提出离婚属于大逆不道的行为,绝大多数女人只有选择忍气吞声,被逼无奈时只有投河或喝毒药解脱婚姻关系。结婚这些年来,我都以泪洗面,心在滴血,我没有选择,只有艰难度日。好在最近几年,我看电视的今日说法多了,了解到女性的婚姻解放,于是,我在2013年4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这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的婚姻关系,可遂平县人民法院却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在我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原告诉讼事实不真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1981年12月24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都已成年。2013年4月24日,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201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杨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吕某某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4年3月3日,原告杨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吕某某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婚后财产房屋及其它建筑附属物,现已拆迁,被告吕某某以原被告之子吕光的名义代签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被拆迁房屋面积280.87平方米,被拆迁人应购安置房320平方米。另外,被告还取得有房屋租赁费1万元、征地补偿款。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新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杨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吕某某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吕某某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一致,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房屋及其它建筑附属物,现已拆迁,标的物已不存在。按照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享有安置房320平方米、房屋租赁费1万元、征地补偿款之中的相应财产权。在本案中,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不能参与本案诉讼,故原告杨某某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费1万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吕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