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原系济源市东南汽车4S店工作人员。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同事吕某某的办公室复印驾驶证,趁无人之机将吕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从该银行卡内共支取4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吕某某交通银行卡在中国银行ATM机取款的账单明细、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交通银行卡的客户交易凭条,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价值4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 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 欢 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晓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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