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鄢民初字第721号 |
原告陈爱雪,女。 被告耿子义,男。 原告陈爱雪为与被告耿子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雪、被告耿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雪诉称,2014年5月19日下午,我骑电动车路过南耿村东头时与被告相遇,因双方以前有矛盾,被告就污言碎语侮辱我及子女,随后我们发生口角,且被告靠他身强体壮将我头部等处打伤,致我当场昏迷,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制止下,他才停止对我的伤害。救护车把我接至县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子义辩称,我们相遇时,原告先对我进行辱骂,并先动手打我,我本能一推,原告就顺势躺下,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爱雪与被告耿子义原为姻亲关系,双方因其子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存在矛盾。2014年5月19日下午,二人在被告居住的村东南北路上相遇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进行了撕打,撕打时被告将原告头部等处致伤。被告受伤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5560.29元。原、被告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公安机关以“2014年5月19日14时20分许,在鄢陵县陶城镇追岗南耿村,南耿村村民耿子义与徐庄村村民陈爱雪因双方小孩离婚之事发生纠纷,耿子义对陈爱雪进行殴打”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对被告耿子义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10.84元(8475.34元÷365×22天),误工费为510.84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241.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子义与原告陈爱雪存有矛盾,二人相遇后本应理性处事,避免纷争,而其却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致伤,其主观上存在很大过错,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60%),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41.97元的60%,为4345.18元。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态度亦缺乏冷静,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直至自身受到损害,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爱雪要求被告耿子义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5000元中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陈爱雪医疗费等费用4345.18元; 二、驳回原告陈爱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陈爱雪负担38元,被告耿子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暴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