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1281号 |
原告程琳,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琳诉被告兰考县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兰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志、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其法定代表人朱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程琳诉称,原告程琳系豫AT158U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8月9日22时10分,原告的司机卜永超驾驶豫AT158U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至黄河路“天泉宾馆”门前,在超越同方向行驶车辆过程中,撞在同方向在公路西侧停放的王二朋驾驶的豫B669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0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卜永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卜永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鹏程公司为车辆豫B669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0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豫B669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豫B9010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的豫AT158U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兰考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9927元、评估费15000元,共计8149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鹏程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庭审中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提供真实及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我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应追加中国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对原告单方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损失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确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合同约定保险法约定一致。本案中,原告的保险金额786800元,保险价值1024253.71元。二次鉴定结论机动车损失479156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70﹪,人保财险兰考公司针对不足额投保赔偿的损失应以479156×70﹪×786800/1024253.71=257650.97元的方式计算;因二次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单方鉴定结论,故本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他同意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2时10分,原告司机卜永超驾驶豫A-T158U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泉宾馆门前,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过程时,撞在同方向在公路西侧停放的王二朋驾驶的豫B-669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0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卜永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1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永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作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协商鉴定未果,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估价结论为:豫A-T158U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799927.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对原告首次单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在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为:豫A-T158U小型轿车车损金额577296-98140(因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增值税发票应扣除的17﹪增值税)=479156元人民币。为此,人保财险兰考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39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T158U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程琳于2012年10月以人民币950000元的价格在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对该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4102T000002870,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2012年10月17日对该车承保有“直通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7868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2013年1月11日开据购车发票,2013年2月5日将该车在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银行卡营销中心抵押贷款665000元用于购车,于2013年8月16日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支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为被告鹏程公司豫B66911号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225000981,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为鹏程公司豫B66911号半挂牵引车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为被告鹏程公司豫B9010挂车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225000256,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79156元、评估费15000元、出庭作证费2000元,共计49615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贷款结清通知书、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出庭作证费发票、保险单、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1915号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对肇事车辆豫 B669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B90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应当按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对原告的豫A-T158U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投保车损险为7868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本案的评估费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应由各自申请人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琳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琳车辆损失费477156元的30%即143146.8元; 三、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琳车辆损失费477156元的70%即33400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原告程琳负担8372元,被告鹏程公司负担3588元。评估费15000元、出庭作证费2000元由原告程琳承担,司法鉴定费39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平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 〇 一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郭 董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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