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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辉、朱成杰、秦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李保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辉,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李保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辉,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 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杰,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杜林威,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建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忠良,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辉、朱成杰、秦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被上诉人张振辉委托代理人王军、卢晓昆,被上诉人朱成杰委托代理人杜林威、程建鹏,被上诉人秦忠良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8日,张振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都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业路口20米处,头西尾东停在北侧道沿的浅绿色出租车(车号不详)突然开启左前门与张振辉电动车右侧相接触,致使电动车及张振辉倒地后,朱成杰驾驶的豫C55173号小客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其车右后轮又与张振辉肢体接触,造成张振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逃离现场,小客车驶离现场。张振辉被120送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自2013年6月8日始至2013年6月28日止),支付医疗费6914.30元。根据张振辉的伤情,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建议转至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张振辉于2013年6月28日转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第2-10肋骨粉碎性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5天(自2013年6月28日始至2013年7月2日止),支付医疗费1879.22元。根据张振辉的伤情,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张振辉于2013年7月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肺不扩张。住院治疗14天(自2013年7月2日始至2013年7月15日止),支付医疗费61893.23元。根据张辉的伤情,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建议张振辉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张振辉于2013年7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炎、肺不张。住院治疗16天(自2013年7月15日始至2013年31日止),支付医疗费9123.63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20130023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振辉不负该事故责任,朱成杰和出租车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经多方查找仍未查到肇事出租车。另查明:秦忠良系豫C55173号客车车主,该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朱成杰系借用秦忠良的车辆。又查明:王雍祺,系张振辉儿子(2010年6月14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朱成杰驾驶的豫C55173号小客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其车右后轮又与张振辉肢体接触,造成张振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20130023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振辉不负该事故责任,朱成杰和出租车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秦忠良,但朱成杰系借用肇事车辆使用,秦忠良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超过部分,应由朱成杰按照上述责任划分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振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误工费9520元(20442.62元/年÷365天×170天,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6日止)、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44元(13732.96元×15年×20%×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振辉主张医疗费93051.69元其中的79810.38元(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6914.30元+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61893.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医疗费9123.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张振辉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处方的证据及其出院后的中医治疗医药费正规医疗票据,在庭审中,朱成杰、秦忠良、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又不予认可,故张振辉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振辉主张营养费1590元其中的530元(53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振辉主张护理费9176元(陪护人王军、郭玲叶),其中陪护人王军的护理费5088元,有医院陪护证明及王军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即:2880元/月÷30天×53天,自2013年6月8日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张振辉未能提供陪护人郭玲叶的误工证明的证据,但据张振辉住院治疗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张振辉出院后前60日需壹人陪护。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73天(含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13天+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原告张振辉出院后前60日需壹人陪护)】:陪护人郭玲叶护理费为5075.69元,陪护人王军护理费5088元,合计10163.69元。张振辉主张护理费9176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张振辉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振辉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受害人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振辉主张停车费400元,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振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952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44元、医疗费79810.38元、营养费530元、护理费9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213206.30元。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剩余93206.30元,按上述责任划分,由朱成杰承担50%,即:46603.15元。鉴定费1350元,由朱成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振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朱成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振辉各项损失46603.15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47953.15元;三、原告张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5元。由张振辉负担201.28元,朱成杰负担4983.72元(张振辉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朱成杰一并转付张振辉)。

宣判后,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振辉的损失仅由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而未认定逃逸出租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张振辉的损失,是违法的。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振辉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和逃逸出租车承保的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承担。也即上诉人和逃逸出租车的承保公司各承担1/2的责任。超出两交强险分项范围的损失应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第二,不能因为出租车逃逸,查无下落,就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这是极为不合理的,更是违法的。即使逃逸出租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由出租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条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本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判决依据明显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振辉的各项损失为213206.30元,其中医疗费为798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营养费为530元。故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5637.96元[(213206.30-79810.38-1590-530)×1/2]。共计应承担:10000+65637.96=75637.9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0元,明显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导致上诉人多承担44362.04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逃逸出租车和被上诉人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2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费用44362.04元。

张振辉辩称: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逃逸的出租车和在上诉人投保的面包车共同实施了对张振辉的人身伤害,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这两辆车负同等责任,但至今交警部门没有查清出租车的车号,没有查清司机和车主是谁,也就是说与出租车有关的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因此,依法由与面包车有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是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成杰辩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朱成杰与受害人张振辉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达成和解,共支付张振辉各项费用合计60000元,双方就本次事故已不再有任何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秦忠良辩称:涉案车辆依法投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强险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事故中,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之一的交强险保险人,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予以赔偿。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振辉的损失应由其和逃逸出租车的承保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承担,即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和逃逸出租车的承保公司各承担1/2的责任。因本案肇事方之一的出租车逃逸,目前无法查清肇事者以及该出租车是否投保有交强险及承保公司,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制度的功能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安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肇事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脱钩,保险公司不能以肇事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抗受害人。本案中,肇事出租车逃逸,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作为另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张振辉进行赔偿,不能以其与肇事出租车投保保险公司内部应分担的比例对抗受害人张振辉。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承担责任后,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可以向其他相关义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渤海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鑫杰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