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8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志武,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陈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武士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宇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湘,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上诉人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武、陈伟,上诉人中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维,被上诉人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神雾公司(采购方)、洛阳起重机厂(供货方)、中厚公司(验收方)之间签订一份《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年产350吨配套设备热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神雾公司向洛阳起重机厂采购( 15+15)t电磁挂梁半门型起重机两套,每套单价101.3万元,设备安装地点在河北乐亭(京唐港)中厚公司,到货日期为2007年8月1 9日前,设备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同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同价款,含税总价款为202.6万元,供货方洛阳起重机厂向验收方中厚公司、采购方神雾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和施工、竣工后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设备质量保修责任;采购方神雾公司向供货方洛阳起重机厂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采购方神雾公司支付给供货方洛阳起重机厂设备款的方式和时间:采购方神雾公司每次付款时,供货方洛阳起重机厂应向采购方神雾公司开具等额的收据,货到现场且安装调试合格后,采购方神雾公司支付供货方洛阳起重机厂合同价的50%,即101.3万元,供货方洛阳起重机厂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款剩余的50%由供货方洛阳起重机厂垫资,其垫资方式执行验收方中厚公司关于一期配套设备的垫资协议(即10%为质保金,余下的40%货款由供货方洛阳起重机厂垫付,设备投产之日起一年后,采购方神雾公司付清质保金及余款),如果采购方神雾公司在合同约定之期限后两周内未能支付上述款项,验收方中厚公司完全履行本合同采购方神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验收方中厚公司、采购方神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的技术资料或应付款项的,除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外,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供货方洛阳起重机厂偿付顺延交货的违约金。洛阳起重机厂、神雾公司、中厚公司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洛阳起重机厂按照神雾公司和中厚公司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要求以及指令,组织人员进行加工承揽所需的机器设备及配件,并组织车辆将其机器设备运送到中厚公司指定的位置进行安装调试,部分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神雾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向洛阳起重机厂支付设备款101.3万元,洛阳起重机厂向神雾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价值为1826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神雾公司、洛阳起重机厂、中厚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原采购方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供货方洛阳起重机厂与验收方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SWT07005号合同,原合同总金额为202.6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贰万陆仟元整)其中无触点停电调磁保磁系统2套,单价为10万元/套,共计2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由验收方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与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进行采购业务,现将此SWT07005号总合同额精简为182.6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贰万陆仟元整),并以此为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并且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与洛阳起重机厂无关”。2008年12月1日洛阳起重机厂按照合同约定和神雾公司、中厚公司的要求将其两台电磁挂梁半门型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交付给中厚公司投入使用。由于神雾公司、中厚公司就付款等问题发生争执,洛阳起重机厂一直未收到剩余货款,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洛阳起重机厂于2013年6月9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洛阳起重机厂”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起重机厂与神雾公司、中厚公司之间签订的《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年产350万吨配套设备热处理项目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洛阳起重机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完交付、安装、调试机器设备及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神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洛阳起重机厂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权利直接受益人,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采购方(神雾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后两周内未能支付上述款项,验收方(中厚公司)充分履行本合同采购方应履行义务”,故洛阳起重机厂要求神雾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81.3万元,同时偿付违约金13.695万元和要求中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由于洛阳起重机厂在诉讼过程中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判决确定的神雾公司、中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由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直接继承。关于神雾公司、中厚公司提出的洛阳起重机厂已更名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故洛阳起重机厂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因洛阳起重机厂更名时间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6月9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更,如果原告仅仅是名称变更的,通知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其称谓,所以,神雾公司、中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神雾公司、中厚公司提出的起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洛阳起重机厂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不断向神雾公司、中厚公司主张其权利,起重机公司本次提起的诉讼时间是2012年1 1月27日,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本次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神雾公司、中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厚公司提出的起重机公司交付安装的机器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相关设备和资料未交付的抗辩,因起重机公司予以否认,且中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重机公司交付安装的机器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和相关设备和资料未交付,故中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洛阳起重机厂)支付货款813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36950元。二、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神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之《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年产3 5 0万吨配套设备热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第16.1 (2)项明确约定:“如果采购方(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后两周内未能支付上述款项,验收方(唐山中厚板公司)完全履行本合同采购方(上诉人)应履行义务”。据此,即使原审原告诉求成立,亦应向唐山中厚板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遗憾的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时未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作出合法解释及认定,直接将该条内容进行规避。但在判决唐山中厚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又将上述内容进行引用并作为判决依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原审原告的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唐山中厚板公司均否认原审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主张过权利,而原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本次诉讼前向上诉人或唐山中厚板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基础上错误认定原审原告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不断向上诉人、唐山中厚板公司主张其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3、原审判决错误判令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136950元。原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到即使原审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求成立,其亦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原审原告应说明其主张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的依据,计算方式的依据等各项内容。但原审原告却并未能向法庭阐明上述内容,据此,即使原审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求成立,其违约金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但原判在并未认定原审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及计算方式的情况下,直接依照原审原告的诉求金额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13695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2012)老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起重机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北京神雾承担付款义务,合理合法,客观公正。因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北京神雾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所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具有法定的支付承揽费用的义务。至于约定的北京神雾在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后两周未能支付款项,验收方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厚板)完全履行本合同采购方应履行的义务,是唐山中厚板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表示。是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保障。赋予了被上诉人可以向唐山中厚板主张债权的权利。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北京神雾应承担的法定义务。2、因为被上诉人依国家政策进行改制重组,曾于2009年被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公司预收购,被上诉人也于同年11月29日将预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函告了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催要承揽费用,北京神雾则让被上诉人出具相关票据,并于2010年11月28日给被上诉人书写了收条,余款81.3万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被上诉人则以通知上诉人的名称河南省恒远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仅有函告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为由建议以原洛阳起重机厂名义到原告所在地诉讼。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违约金13.695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是参照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人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1.3万元,余款81.3万元未付,被上诉人为计算方便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违约金(放弃了从2008年1月25-31日计息)。被上诉人考虑到与上诉人间有良好的前期合作基础,参照银行公布的利率并低于该利率向二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此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厚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承担本案支付加工承揽费的义务,因为我公司委托北京公司及洛阳起重机厂给我公司订作设备是为了投产使用,有明显的合同约定条件,由于其二主体的责任,导致该设备至今闲置,没有使用。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的义务。起重机厂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将设备全部交付的证据,我公司也提供三环监理公司的证明,证明起重机厂没有交付全部设备。故其按合同约定索要费用是没有依据的。 中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主体错误。1、)本案一审原告起诉主体是洛阳起重机厂,经上诉人查询原告工商档案,发现其于2013年6月9日因主辅分家辅业改制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这说明原告诉讼主体发生根本改变,一审判决直接将洛阳起重机厂改成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显然是违法的。2)、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体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更。而一审判决并没有引用我国哪部具体法律规定。3)、本案原告洛阳起重机厂变成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它涉及主辅分家,涉及债权债务由谁接收。尤其洛阳起重机厂并没有主动向法庭提出主体有变更,在这关键事实没审查清楚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决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接收洛阳起重机厂权利,此做法显然是错判。2、洛阳起重机厂索要81.3万元货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三方签订的《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年产350万吨配套设备热处理项目采购合同》第二部分第16.1条第二项的规定:必须从设备投产之日起一年后,才涉及付清质保金及余款。由于洛阳起重机厂没有将设备全部交清并且交付部分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致使该设备至今没有投产使用,所以洛阳起重机厂索要货款条件还没有成就,一审判决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136950元违约金明显是瞎判。开庭时洛阳起重机厂代理人都没说清此违约金是如何计算的,说明此项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起重机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原审法院核实和查明,在此被上诉人不多加赘述。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起诉时,我们厂的名称是存在的。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依国家政策进行改制并改名。故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我们将货物交工后,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均不否认,但对谁承担支付责任相互推诿。3、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不仅有事实依据,还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公正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神雾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厚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厚公司原审期间提供名称变更证明一份,系2009年11月29日洛阳起重机厂向中厚公司致函,称:“原洛阳起重机厂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业务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河南省恒远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神雾公司对该变更证明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2010年11月28日,神雾公司给洛阳起重机厂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两份,共计壹佰八十贰万陆仟圆整。”2012年2月28日,起重机公司以河南省恒远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神雾公司和中厚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期间,经询问,中厚公司认可其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并未向起重机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洛阳起重机厂与神雾公司、中厚公司之间签订的《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年产350万吨配套设备热处理项目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洛阳起重机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交付、安装、调试机器设备及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神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洛阳起重机厂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权利直接受益人,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如果采购方(神雾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后两周内未能支付上述款项,验收方(中厚公司)充分履行本合同采购方应履行义务”,该约定是中厚公司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免除神雾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洛阳起重机厂要求神雾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中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神雾公司称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由中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洛阳起重机厂在诉讼过程中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神雾公司、中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应由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继。关于神雾公司称起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洛阳起重机厂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以发函等形式一直向神雾公司、中厚公司主张其权利,2012年2月28日,起重机公司又以河南省恒远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神雾公司、中厚公司对洛阳起重机厂曾以河南省恒远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主张债务并无异议,起重机公司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故起重机公司的诉求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神雾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厚公司上诉称起重机公司没有将设备全部交清、且交付安装的机器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中厚公司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其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并未向起重机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故中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部分,起重机公司诉求的违约金13.695万元,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属当事人自愿行使诉讼权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神雾公司和中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神雾公司和中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吴健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