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訾巍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娃,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 省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81号8层。 法定代表人任军旗,系该董事长。 关于上诉人訾巍峰、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刚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訾巍峰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庙头电厂工地发生人身损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 地是河南省新安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被告訾巍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訾巍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訾巍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赵刚娃诉上诉人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两个被告,其一是上诉人訾巍峰,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另一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区,本案应当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由新安县人民法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的子种类之一,造成原审原告赵刚娃人身损害的地点位于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庙头电厂工地,该地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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