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广利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翔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俐。 上诉人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宝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62-1号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当事人在买卖房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涉案房屋所在地在洛阳市涧西区辖区内,故本院作为房屋(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安宸置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购房合同,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当然不能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定性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是由上诉人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出售给了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判决书为证)。二、根据民诉法第22条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及“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的现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俐以其与洛阳天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提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商品房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天舟名典,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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