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海,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住西宁市城东区东树林巷292号2号楼308室。 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梁谦。 委托代理人孟靖韬,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路408号院3号楼,系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谭学垒,男,1983年1月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1-8号。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一道街51号附257号,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俊海、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谭学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4号,位于本院辖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亦未授权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一审以所谓“合同书”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履行地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管辖,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因此,本案不能依所谓“合同履行地”,而应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更为合法,更为适宜。综上,上诉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欠付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在上诉人中提出的“双方从未签订或授权签订合同”的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中进行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4号,属洛阳市瀍河区辖区,故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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