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华阳产业聚集区(孟津县白鹤镇鹤中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兵 第三人张秀珊 第三人王昌正 第三人陈瑞榆 上诉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志兵、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陈瑞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周志兵与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陈瑞榆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孟津县华阳产业聚集区(孟津县白鹤镇鹤中村),该住所地属我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周志兵诉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陈瑞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除周志兵向孟津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据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2012年3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外,更为基本的事前提是,张秀珊、王昌正与周志兵、陈瑞榆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共同合作经营豫灵公司,但是约定由周志兵负责投入的化工设备,拉到现场发现绝大部分系报废设备无法使用,约定由周志兵负责投入的资金,虽经张秀珊、王昌正多次催告迟迟不能按时到位。为此,张秀珊、王昌正已于2014年1月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周志兵、陈瑞榆前述根本违约事实,要求解除2012年2月28日《合作合同》,洛阳中院已于2014年3月14日开庭审理该案,目前该案尚在一审过程中。本案中,2012年2月28日《合作合同》第2.6条约定,“各方均有义务按上述约定的实质内容,以甲方、乙方向丙方、丁方转让股权的形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周志兵在本案诉状中所述2012年3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仅仅系前述《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署的形式文件,各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应以2012年2月28日《合作合同》为准,该《合作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法解除,直接决定了周志兵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2012年2月28日《合作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法解除,应当由洛阳中院在审理张秀珊、王昌正诉周志兵、陈瑞榆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认定,并且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有鉴于此,为防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上下级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有关纠纷所涉及的同一事实作出相反认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依法就本案向孟津县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孟津法院仅仅以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其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原审原告周志兵请求原审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孟津县华阳产业聚集区,故原审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提出该案件因涉及本院相关一审案件请求移送以方便案件审理的问题,因该规定确定的适用范围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