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明洛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老桥街1号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丁娓,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侨绿城36号楼南13号。 法定代表人芦明洛,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陈红星,住洛阳世纪电脑城二楼A区13号。 原审第三人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浅井头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柴振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芦明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红星、原审第三人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芦明洛、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红星、第三人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芦明洛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侨绿城36号楼南13号。被告芦明洛称其居住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路109号院平房1号,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芦明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芦明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路109号院平房1号。陈红星和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属于被上诉人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改变管辖权恶意添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芦明洛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老桥街1号3楼11号,属本市涧西区辖区,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