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洛行终字第7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个体工商户。 负责人张新彩,该厂经理,女,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河南省舞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扬,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辛孟,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辛孟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扬,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被上诉人张辛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辛孟系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员工,自2012年8、9月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5月16日,张辛孟在厂里加班,晚上十点半左右去关电闸返回车间途中,踩到放在路边的钢管滑倒摔伤,送至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脚多处骨折。张辛孟于2013年7月2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3日人社局向工岩钢材厂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70号),对张辛孟2013年5月6日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工岩钢材厂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复,否认张辛孟2013年5月6日晚上加班,并且认为张辛孟受伤场所与工作场所不一致。人社局调查李明亮后确认工岩钢材制品厂所讲情况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25日人社局正式受理张辛孟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0日向工岩钢材厂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张辛孟系原告单位员工,其在晚上加班时摔伤,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关于受伤情况,经洛钢集团公司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长斜形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神经损伤,左跟痛症。被告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左后踝骨”误写为“右后踝骨”,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将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效力。原告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上诉称:一、张辛孟受伤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关于工伤认定的各项规定。张辛孟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22时30分左右,但这个时间明显不属工作时间。因为工岩厂下班时间是19点左右,事发当天工岩厂根本没有安排夜班,工岩厂的考勤记录显示张辛孟14:00:15打卡上班,18:53:38打卡下班,上了半天班。李明亮有三次打卡记录,分别是07:49:00、13:58:36、19:01:26,最后一次为下班离厂打卡。李明亮家住在工岩厂附近,平时下班后都回家住宿,只有上夜班时才偶尔住在厂宿舍。工岩厂负责人张海尧确认张辛孟是当天下午在车间干活,夜晚未安排生产,李明亮在下午下班后离厂回家,夜晚未来厂区。所以就不存在张辛孟受伤后,张海尧又安排李明亮干张辛孟未干完的工作。这些事实有证人和考勤电子、纸质记录为证,所以张辛孟受伤的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张辛孟受伤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辛孟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事发当晚,张辛孟和妻子许书霞一起住在工岩厂门口的门卫室。因其住在厂区,经常在下班后去车间,虽然在车间门口摔倒受伤,但不是因生产而受伤。张辛孟是摔倒受伤,而非工岩厂工作岗位上操作机械受伤,受伤时既不处于工作状态,也不在工作过程。张辛孟称其当晚工作时因用水给钢管降温,需要到车间外开关水泵电闸,每小时一趟,一个晚上要来回好几趟,这种说法显然不合事实。因为工岩厂使用的是无塔自动供水,降温用水循环利用,开关电闸不需要人工操作。另外,张辛孟不是操作机械受伤,如果是正常走路,即便是脚踩钢管摔倒,也不会摔成如此重伤。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三、张辛孟关于其本人受伤详细经过的叙述与事实不符。张辛孟妻子许书霞及李明亮的证言歪曲事实,相互矛盾。张辛孟称,事发当晚,其本人是受工岩厂负责人张海尧安排上夜班,在工作过程中脚踩钢管滑倒摔伤。但当晚并未加班,张海尧也未曾安排加班,当天的考勤记录也没有加班记载。厂长张海尧和工人金秋林、金遂军可以证明,李明亮在当天下午下班后离厂回家了,夜晚未来厂区。洛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李明亮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明亮关于张辛孟受伤后救治过程的描述与事实有较大的差异,在时间顺序上相矛盾。李明亮在证言和调查笔录中称,事发当晚,当他替张辛孟干余下的十几根钢管时,亲眼看见张辛孟躺在地上,并且他还上前扶过张辛孟,此时大概在夜晚11:30至12:00,但事实上,此时张辛孟早已被送往医院。张辛孟在当晚10点左右受伤后,很快被送往洛钢医院新门诊部救治。由于当时洛钢医院新门诊部电脑出现故障,延误了1个多小时才得以拍片,待拍片结果出来,确诊张辛孟脚部骨折,须住院治疗,然后转往洛钢医院住院部办理住院,病案显示张辛孟办理住院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7日0点32分。李明亮在调查笔录中强调,他在替张辛孟干活时,看见李战敏和张海尧把躺在地上的张辛孟扶起来用小推车推走了,而张辛孟本人的陈述和其妻子许书霞的证言中均强调是张海尧把张辛孟抱到车间的平板小车上推到车间门口,然后李战敏才开车过来。并且,李明亮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上所留两个手机号均打不通,因与其本人长期联系不上,无法求证其证言材料的真实性。可见,张辛孟妻子许书霞的证言及李明亮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不光与事实存在差异,而且相互矛盾,不合常理,并且无法求证,因此,其真实性是靠不住的。四、在张辛孟受伤事件处理上,工岩厂已尽救治义务,如再遭工伤索赔,会严重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张辛孟受伤后,工岩厂安排使用最好的医疗器材和药物,全力为其治疗。张辛孟2013年5月7日入院,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工岩厂共花去医疗费14493元,另给患者家属零花钱500元。因此,在张辛孟受伤事件上,作为用人单位的工岩厂均做到了仁至义尽。五、被上诉人向法庭罗列的8条证据,多数是其工作流程的陈述,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要件的基本要求。第三人张辛孟关于其本人受伤经过的陈述歪曲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许书霞与受害人张辛孟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而李明亮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对李明亮的调查笔录多处有矛盾,与事实不符,完全可以认定是伪证。事发至今已一年有余,被上诉人作为政府的劳动主管部门,并未到事发现场调查取证,了解事情真相,也未听取上诉人(用人单位)的说明与举证,其仅凭受伤人张辛孟的自述和其妻子许书霞及工友李明亮相互矛盾的证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必然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让上诉人信服。而在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结果向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并未进一步查实,原审法院亦未彻底查清事实真相。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张辛孟2012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上班,主要工作是钢管过丝工作,其妻子许书霞也在上诉人处上班,任门卫兼炊事员,两人夜晚一起住在厂区,2013年5月6日夜晚,张辛孟根据其老板张海尧安排在晚上7点开始加班,大约工作至晚上10点多,因去车间外关水泵电闸后返回时,脚踩在钢管上滑倒摔伤,受伤后其余的工作由住在厂区的李明亮完成,同时由李战敏开着自己的车送至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长斜形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神经损伤,左跟痛症。张辛孟于2013年7月25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70号),对张辛孟2013年5月6日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上诉人认为:张辛孟2013年5月6日晚上没有上夜班,工作场所与受伤场所不一致,其中一人提供伪证等,不认为张辛孟受伤是工伤。我局工作人员到郑州找到证人李明亮进行了调查,调查后我局认为上诉人所讲情况与事实不符。所以我局于2014年3月25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张辛孟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进行了邮寄送达。二、上诉人认为张辛孟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张辛孟没有上夜班,工作场所与受伤场所不一致,其证人提供伪证等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经过调查后,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讲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通过对证人李明亮的调查和职工本人的叙述,可以认定,张辛孟2012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上班,主要工作是钢管过丝工作,其妻子许书霞也在上诉人处上班,任门卫兼炊事员,两人夜晚一起住在厂区,2013年5月6日夜晚,张辛孟根据其老板张海尧安排在晚上7点开始加班,大约工作至晚上10点多,因张辛孟干的钢管过丝工作,需要用水给机器冷却降温,这样就多次去车间外开关水泵的电闸,开关电闸的路上堆放有钢管,所以2013年5月6日晚上10点多张辛孟再次去车间外关水泵电闸后返回时,脚踩在钢管上滑倒受伤,受伤之后余下的工作仍由老板张海尧安排同时住在厂区的李明亮继续完成,同时由李战敏开着自己的车送至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用人单位并支付10000多元的医疗费,这充分说明张辛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工作而受伤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认为是张辛孟指使证人作伪证的问题,答辩人在对证人进行调查时,对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给证人李明亮进行了宣讲,目前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人李明亮作伪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李明亮是作的伪证,说明证人所述是客观事实。认定书中将张辛孟的受伤部位左后踝骨折,误写为右后踝骨折,一审法院已予以了纠正,但不影响将张辛孟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效力。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辛孟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张辛孟系上诉人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五十二条的规定,且两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其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未予准许。因此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辛孟与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故被上诉人张辛孟与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张辛孟的申请,经调查所作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在接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人作证,现在申请证人作证以证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举证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调查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之观点,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