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洛行终字第6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丽,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和剑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抗,该局注册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锐锋,该局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民生,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蔡晓丽因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蔡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抗、吴锐锋,被上诉人彭民生和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湖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蔡晓丽原享有“湖滨”、“湖滨果源”及其同音的汉字、拼音或外语组合等十件商标所用权。2011年5月15日,蔡晓丽与彭民生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注册成立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彭民生以现金资本作为投资,蔡晓丽以商标所有权作为投资。2011年6月7日,洛阳湖滨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住所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湖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函及承诺书(承诺对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等材料。2011年6月15日洛阳市工商局依据上述材料为洛阳湖滨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300011022672,注册名称为“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芦伟”,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 2011年11月22日洛阳湖滨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承诺保证书等材料,要求把原登记事项中的住所“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变更为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天元写字广场西楼1至3层西0101室”。2011年11月24日,洛阳市工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申请,其他登记事项均与原营业执照一致,为洛阳湖滨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对洛阳湖滨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注销收回。 洛阳湖滨公司成立后,蔡晓丽与该公司签订《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商标权转让方(甲方):蔡晓丽,商标权受让方(乙方):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和彭民生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号为1105.15,共同设立“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拟定名)”,后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合作公司的名称为“洛阳湖滨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现根据该合作协议和我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对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商标所有权转让事宜等,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略),该协议签署时间不明,在转让方代表人处有“蔡晓丽”签名字样,蔡晓丽否认系自己亲笔书写。 另查明:因商标权未成功转让,洛阳湖滨公司以蔡晓丽为被告、彭民生为第三人,于2012年3月1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出资纠纷诉讼。同年8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蔡晓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商标转移给原告洛阳湖滨公司;二、被告蔡晓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湖滨公司赔偿涉案商标转让相关费用1800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晓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就《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判决书认定:“根据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湖滨公司持有以上资料(注册商标的批准证书及附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1年12月5日,通过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涉案十件商标的转让申请并被受理。因此可以证明,蔡晓丽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交付商标批准证书原件给洛阳湖滨公司的约定义务,同时也可以证明该协议签订日期应在2011年9月13日之前,该协议虽未注明签订日期,但并未影响到协议的实际履行。”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检材1(洛阳湖滨公司工商登记设立卷)、检材2(洛阳湖滨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卷)上需检的十二处“蔡晓丽”签名与样本蔡晓丽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2013)技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为检材1上需检的七处“蔡晓丽”签名是和建伟(原告蔡晓丽丈夫)所写。无法判断检材2上需检的两处“蔡晓丽”签名是否为和建伟所写。 原审认为,被告洛阳市工商局作为国家设立的行政机关,在登记注册时应尽到审慎审查核实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洛阳湖滨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所提供的材料上股东蔡晓丽的签名不是原告蔡晓丽所签,存在虚假,而被告洛阳市工商局未能尽到审核职责,给予登记注册,其行为存在瑕疵。但原告蔡晓丽在与第三人洛阳湖滨公司签署《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时,已知洛阳湖滨公司注册成立而未提出异议,仍将自己所有的十件商标的商标批准证书的原件交给洛阳湖滨公司,说明原告蔡晓丽对洛阳湖滨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认可,故原告蔡晓丽请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工商局对洛阳湖滨公司做出的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洛阳湖滨公司注册至原告蔡晓丽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所以第三人洛阳湖滨公司、彭民生辩称应适用三个月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蔡晓丽否认与洛阳湖滨公司签署《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知民初字第33号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补充协议》蔡晓丽已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晓丽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蔡晓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晓丽上诉称,一、一审洛阳市工商局向法院提交了洛阳湖滨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一册,没有提供注册登记的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辩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审查材料时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而非实质审查方式。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针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行政行为应当做出评判。不能以“未能尽到审核职能,给予登记注册,其行为存在瑕疵”,这是严重的不负责任的评判。瑕疵不应是司法机关的定性。上诉人认为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全面审查标准,对洛阳市工商局的违法行为作出定性。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注册登记档案股东蔡晓丽不是本人所签,存在虚假”,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彭民生和洛阳湖滨公司违法行为是毋庸置疑的,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变相支持违法行为。二、本案严重超过审判期限。三、本案应当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的注册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但一审法院站在被上诉人彭民生和洛阳湖滨公司的角度,大篇幅阐述上诉人蔡晓丽和被上诉人彭民生的民事行为,故意回避双方已经解除的《合作协议》。大谈《补充协议》的效力,为错误的判决找依据。一审法院把行政审判变成了民事审判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提供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有法不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阳市工商局2011年11月24日作出洛阳湖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300011022672)的注册登记。 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的观点:(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结合民事判决的审理方式是正确的,能够真正地掌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公司本身就是民事行为,其合意一致才向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先有民事合意,后有工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民事判决对《合作协议》和《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在设立公司登记材料上的签名由其丈夫和建伟所签,以及和建伟在洛阳湖滨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情况,很自然地得出结论,成立洛阳湖滨公司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公司股东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能够证明原告此前明知该情况而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在洛阳湖滨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上股东蔡晓丽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存在虚假,答辩人未能尽到审核职责给予注册登记,其行为存在瑕疵”,答辩人对此有不同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2005 年修订版)第二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等规定,注册登记行为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为形式审查,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结合本案情况,即提交材料中有股东身份证明、相关注册登记文件签名与股东姓名一致,注册登记人员即尽到了审查责任,在注册登记时,答辩人并无权利要求股东持身份证件对其签名进行确认,注册登记材料真实性和签名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 记机关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未尽到审查责任是不正确的。二、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的观点。答辩人已经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注册登记的相关证据、依据。为了让一审法院全面掌握洛阳湖滨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时,向法院提交了洛阳湖滨公司全部注册登记档案,同时提交了依据清单。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未尽到审查责任的观点,并维持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上诉人彭民生和洛阳湖滨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洛阳市工商局作出的设立注册登记及变更住所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1、上诉人和彭民生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洛阳湖滨公司。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蔡晓丽以“湖滨”商标所有权出资,占公司25%的股份。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有共同成立洛阳湖滨公司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将商标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交给公司用于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证明上诉人对于公司成立不仅知情,而且是积极参与者。3、洛阳湖滨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4、洛阳市工商局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的设立登记及变更住所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于法有据,维护了公平正义,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不仅参于洛阳湖滨公司的设立登记过程,并参与洛阳湖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和彭民生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在设立洛阳湖滨公司申请材料上“蔡晓丽”的签名均系其丈夫和建伟所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 )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明确记载,洛阳湖滨公司持有注册商标的批准证书及附件的原件并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1年12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并被受理。可以证明,蔡晓丽已完成交付商标批准证书原件给洛阳湖滨公司的约定义务。由此可见,在洛阳湖滨公司成立后,蔡晓丽一直在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三门峡中院(2012 )三执裁字第( 08) 03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湖滨”商标的实际控制人系和建伟,蔡晓丽只是名义持有人。且蔡晓丽的丈夫和建伟从公司开始筹备之初就是湖滨公司的负责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直至被三门峡检察机关带走调查。因此,蔡晓丽一直通过其丈夫和建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一审法院引用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公司股东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能够证明原告此前明知该情况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洛阳湖滨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申请将公司的住所由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变更为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天元写字广场西楼1至3层西0101。2011年11月24日,市工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申请。由于住所地发生变更,相应地食品监督管理机关也变更为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在办理住所地变更之前,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为洛阳湖滨公司重新颁发了编号为SP4103031110022818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4日,洛阳市工商局为洛阳湖滨公司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住所和经营范围中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湖滨公司是2011年6月15日注册成立,2011年11月24日因公司住所地变更引发工商登记变更,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蔡晓丽对换发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该注册登记行为属于变更登记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本案中,洛阳湖滨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住所地,提交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伟签名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承诺保证书、公司变更前营业执照等材料,洛阳市工商局经过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变更,并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该行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蔡晓丽对洛阳湖滨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初始登记行为没有提起诉讼,因此,洛阳市工商局在办理初始登记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洛阳市工商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洛阳湖滨公司作为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要求洛阳市工商局负责对洛阳湖滨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在一审答辩期间内不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也提交了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提交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晓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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