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三民终字第1086号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新科,男,汉族,住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涛,曾用名李利涛,男,汉族,住洛宁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红,男,汉族,农民,住渑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谷水大一物流院内商5排12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韦新科、李丽涛、杨玉红、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韦新科、李丽涛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玉红、中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19时50分,李丽涛驾驶豫CLH08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33公里+540米处时,与因故障造成车辆侧翻在道路上的杨玉红驾驶的豫CC37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斗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CLH081号车辆乘座人韦新科、黄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丽涛、杨玉红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新科、黄某某、张某某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韦新科于2013年11月20日到渑池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2、胸腹部闭合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用去治疗费7606.7元。2014年3月4日,韦新科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韦新科支付鉴定费700元。 李丽涛系豫CLH08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8802元,李丽涛支付评估费600元。 2013年11月29日,李丽涛与杨玉红就赔偿事宜签定书面协议,约定:杨玉红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承担李丽涛的车辆损失及车辆乘坐人的一切费用,不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 另查明:中达公司系豫CC3713货车登记所有人,杨玉红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 再查明:韦新科自2012年6月开始在义马市泰山永强维修门市做维修工,在义马市新义街办事处跃进矿社区居住。 韦新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06.7元;误工费6381.9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共计63132.5元。李丽涛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28802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停车费4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34202元。 原审认为:杨玉红驾驶车辆与李丽涛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李丽涛车辆受损及其车上乘坐人韦新科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韦新科伤残等级作出的评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韦新科、李丽涛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杨玉红予以赔偿,由侵权车辆挂靠单位中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丽涛与杨玉红约定,杨玉红对韦新科、李丽涛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韦新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的地均为城市,根据相关规定,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韦新科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新科损失62433元,赔偿李丽涛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3160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801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韦新科、李丽涛不要求杨玉红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韦新科损失62433元,赔偿李丽涛损失17801元;二、驳回韦新科、李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韦新科负担50元,杨玉红负担963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韦新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李丽涛损失的施救费、停车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依据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赔偿韦新科损失34587.08元,赔偿李丽涛损失15401元。 韦新科、李丽涛答辩称:韦新科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李丽涛损失的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均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系直接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玉红未答辩。 中达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韦新科提交了义马市新义街办事处跃进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陈俊霞出具的证明、义马市泰山永强维修门市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丽涛的损失均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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