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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馀鹏、杨桂芝和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与张永恒、鲁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宋馀鹏,男,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杨桂芝,女,1942年8月5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善萍,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善薪,男,1971年4月8日生,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宋馀鹏,男,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杨桂芝,女,1942年8月5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善萍,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善薪,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白晓燕,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芸芸,女,1993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韩书琴,女,1940年2月11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晓燕,亦即本案原告。

被告张永恒,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鲁延峰,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馀鹏、杨桂芝和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分别诉被告张永恒、鲁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予以合并,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馀鹏、杨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善萍、宋善薪,原告白晓燕(亦作为原告张芸芸、韩书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永恒,被告鲁延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6时57分许,张永恒驾驶豫AU1376重型货车超速行驶,沿荥阳市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宗店中国移动049号线杆处,与张树东驾驶的豫ABU879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宋善菲、张延峰沿荥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树东当场死亡,宋善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延峰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善菲、张延峰无责任。豫AU1376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宋馀鹏、杨桂芝要求被告鲁延峰、张永恒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2647.6元;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等252295元;五原告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

被告张永恒辩称:被告张永恒系被告鲁延峰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原告所诉赔偿,不应由张永恒赔偿。

被告鲁延峰辩称:被告张永恒受雇于被告鲁延峰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永恒和鲁延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宋馀鹏、杨桂芝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原告宋馀鹏、杨桂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40%的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承担的次要责任不符。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2000元误工费没有提供因处理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证明,不予认可,停尸费及处理尸体的费用以及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加油费票据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另外乘车人张彦峰也受伤,请法院判决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考虑。

原告宋馀鹏、杨桂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

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宋善菲死亡。

3、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二张、郑州市河医大票据一份、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抢救支出的费用。

4、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为处理宋善菲死亡事故误工的费用。

5、亲属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针对原告宋馀鹏、杨桂芝的举证材料,被告张永恒、鲁延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家属的应收入状况,未显示因处理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宋馀鹏、杨桂芝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2013年11月22日,张树东驾驶的豫ABU879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永恒驾驶的豫AU1376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树东、宋善菲死亡,张彦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张树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永恒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ABU879车辆乘车人宋善菲、张彦峰无责任。②豫AU1376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张树东死亡证明一份、张树东户口簿一本、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①原告为张树东的合法继承人。②张树东及其母亲韩书琴为城镇户口,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3、荥阳市中医院票据三张、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二张、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票据二张,证明①因抢救张树东支出的救护车费、治疗费、材料费152.57元。②张树东停尸费及处理尸体的费用2833.37元。

4、焙烧二车间证明一份、加油发票一张,证明①张树东家属张树民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②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元。

5、购车协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九张、郑州市乔楼镇永利停车场发票八张,证明①张树东购买了豫ABU879车辆,是该车实际车主。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BU879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7390元。③车损评估费850元。④拖车、停车费共计800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理尸体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提交的内部总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

对证据4中的焙烧二车间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了家属的收入情况,未显示因处理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加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通费范畴。

对证据5中的购车协议、估价结论书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评估费和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对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有关处理尸体等支出的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且法律对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处理尸体等支出费用的票据不予认定。

证据4中有关焙烧二车间出具的书面材料,未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加油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应由其承担,但不影响依法对该证据的认定。

原告另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鲁延峰、被告张永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鲁延峰均认可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对此亦予认定。

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2日16时57分许,被告张永恒驾驶豫AU1376重型货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宗店中国移动049号线杆处,与张树东驾驶豫ABU879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宋善菲、张彦峰沿荥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树东、宋善菲死亡,张彦峰受伤、两车受损。因对宋善菲、张树东进行抢救,原告宋馀鹏、杨桂芝和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分别支出医疗费用5586.49元和152.57元。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2013年11月28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2013]0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BU879车辆估损总值为17390元。2013年12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永恒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宋善菲无责任,张彦峰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其中原告宋馀鹏、杨桂芝要求被告鲁延峰、张永恒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40%,共计252647.6元;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等损失的40%,共计252295元;五原告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

另查明:被告鲁延峰系豫AU1376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张永恒系被告鲁延峰雇佣的司机。被告鲁延峰为其豫AU1376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张树东驾驶的豫ABU879小型普通客车系其购买安亚东所得。

原告宋馀鹏、杨桂芝分别系宋善菲的儿子、母亲。原告杨桂芝有三个儿子。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分别系张树东的配偶、女儿、母亲。原告韩书琴有子女三人。

被告鲁延峰已支付原告宋馀鹏、杨桂芝和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丧葬费各17000元。被告鲁延峰对张彦峰的损害已予以赔偿,被告鲁延峰表示不再就该赔偿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财产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张永恒驾驶豫AU1376重型货车与张树东驾驶豫ABU87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树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永恒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鲁延峰为其豫AU1376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张永恒驾驶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依法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永恒受雇于被告鲁延峰,为其提供司机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数额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鲁延峰按被告张永恒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应调整为7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延峰已支付给原告宋馀鹏、杨桂芝和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的丧葬费各17000元,待原告取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扣除被告鲁延峰应负担的费用后,分别相应返还被告鲁延峰。

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要求支付的停尸费及处理尸体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另提出赔偿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证明了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交通费的支出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宋馀鹏、杨桂芝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除300元外,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超出300元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其亲属的生命权遭受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各主张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酌定为各2万元。原告请求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主张的车损17390元,有相关部门的评估结论书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车辆评估费并非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鲁延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馀鹏、杨桂芝医疗费5586.49元,赔付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医疗费152.57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馀鹏、杨桂芝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8.5元,赔付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馀鹏、杨桂芝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45.83元[(450051.28元-17898.5元)×30%],赔付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99.24元[(440895.97元-17898.5元)×30%],交通费90元(300元×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车辆损失费4617元[(17390元-2000元)×30%]。被告鲁延峰应赔偿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拖车费、停车费240元(800元×30%),车损评估费255元(85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馀鹏、杨桂芝医疗费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丧葬费一万七千一百零一元五角、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四万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三角三分、精神抚慰金二万元,共计十九万零二百三十二元三角二分;赔偿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医疗费一百五十二元五角七分、丧葬费一万七千一百零一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四万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交通费九十元、精神抚慰金二万、车辆损失费六千六百一十七元,共计十八万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鲁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拖车费和停车费二百四十元,车损评估费二百五十五元,共计四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宋馀鹏、杨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9元,原告宋馀鹏、杨桂芝负担924元,原告白晓燕、张芸芸、韩书琴负担933元,被告鲁延峰负担6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