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温海波与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温海波,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金中。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云广,男,1989年11月1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温海波,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金中。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云广,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温海波因与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云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38000元预订被告房屋一套。2011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20000元预定车库一间。2011年1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补交购房款7852元,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并无旧房被拆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修武县金中安置小区G号楼南一单元五层南户,面积105.69平方米,20号车库一间,面积23.51平方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5852元。原、被告约定自开工之日起550天竣工并交付房屋,原告交付第一笔购房款时被告已经开工,现交付房屋早已到期,被告却因与与被拆迁户未达成安置协议为由,无法交房。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5852元及利息34828.92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未交付房屋是政府未与被拆迁户未达成一致意见,是不可抗力,被告要求延期交付房屋。若原告同意可给原告调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4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2、购买房屋的收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未交付房屋是政府未与被拆迁户未达成一致意见,是不可抗力而造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修武县金中安置小区G号楼南一单元五层南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载明:“甲方(买受人)温海波,乙方(出卖人)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第五条、安置房位置和交房标准。(1)乙方安置甲方房屋位于修武县金中安置小区G号楼南一单元五层南户,房屋面积105.69平方米,车库20号,面积23.51平方米。第六条、安置房竣工时间。项目手续办理完毕,自开工之日起550天安置房竣工(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顺延竣工时间),甲方按乙方通知时间办理相关安置房交付手续。第七条、协议效力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三份协议和相关签章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甲方持有一份,乙方持有二份,附件由乙方持有)。甲方签字(捺印),乙方公章,2011年11月4日。”合同签订前,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5月28日、11月4日三次将购房款共计165852元交付被告。原、被告争执房屋至今未竣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房屋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交,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交付房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案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驳请求及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11月4日原告温海波与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二、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海波购房款1658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38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8日起计算,7852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温海波请求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15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康 德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阳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