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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爱与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25号 原告刘晓爱,女,1959年9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中医中药学校8排9号。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黄河大道西段159号,法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25号

原告刘晓爱,女,1959年9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中医中药学校8排9号。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黄河大道西段159号,法定代表人:祝桂荣。

委托代理人王海祥,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晓爱与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50000元,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如果合同期满,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本金或被告迟延支付利息两个月的,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超一日按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或从不支付利息之日起,除按正常支付利息外,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4年1月14日起,被告违约,利息不能按时支付。至今尚欠合同期内四个月及之后到现在的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2、被告支付我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5000元;3、被告支付我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45000元;4、被告支付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我本金、利息、违约金止,每日支付利息500元,违约金3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借款交给了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万公司),原告的借款是由十余人的借款总和而来的,合计是750000元,是千百万公司的会计孙玉玲利用职务之便自己做的,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人公司)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爱等十余人与案外人千百万公司、河南博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刘晓爱等十余人按照其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索要借款时,二案外人释明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黄河人公司,后被告黄河人公司将该笔借款汇总以后以刘晓爱的名义将借款确定为750000元,将该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到原被告之间,并将之前借款协议收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50000元,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如果合同期满,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本金或被告迟延支付利息两个月的,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超一日按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或从不支付利息之日起,除按正常支付利息外,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4年1月14日起,被告违约,利息不能按时支付。至今尚欠合同期内三个月及之后到现在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据、原告提交的焦作市商业银行卡对账单、证人孙玉玲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晓爱将750000元借给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实际用款人且对该借款直接以合同的形式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二分为标准计算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折合月息一分五,二者相加月息三分五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爱借款750000元;

二、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爱合同期内三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爱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刘晓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9.5元,由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祁军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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