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万腾运输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尧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战,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反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姣姣,女,汉族。 原审被告马红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阳县万腾运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曾、吴尧光、吴红战、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鸿公司)、原审被告马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原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上诉人张国曾,被上诉人茗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李姣姣,原审被告马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红战、吴尧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吴尧光以吴红战名义与茗鸿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总价款371500元购买了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牌为豫G57692)及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牌为豫GB019挂),登记车主为原阳县万腾运输公司。其中首付款111000元,剩余260500元为按揭付款,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质人及保证人为茗鸿公司,抵押人为万腾公司。 2012年8月22日,张国曾与吴尧光、万腾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以总价款297000元将豫G57692、豫GB019挂车转让给张国曾,协议约定:张国曾一次性付清全款,万腾公司负责将分期余款168000元还清,解押手续办到底。2013年8月7日,第三人茗鸿公司以车辆分期款逾期未还为由扣押了豫G57692、豫GB019挂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张国曾与吴尧光、万腾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张国曾一次性付款后万腾公司负责将分期余款还清,解押手续办完,但张国曾付款后万腾公司并未能将分期款还清,解押手续也没有办理,致使车辆被茗鸿公司扣押,无法运营车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国曾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张国曾购买车辆时支付了总价款297000元,实际运营车辆一年,张国曾请求返还购车款,应当扣除车辆残值和运营一年的折旧费。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综合车辆实际使用时间、车辆使用年限及新车购车价,首先扣除车辆残值5%即18575元(371500元×5%),一年折旧费为23528元〔(371500元-18575元)÷15年〕,张国曾购买价减去残值和折旧费后为254897元(29700元-18575元-23528元)。因吴尧光实际与张国曾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张国曾已经将购车款128800元支付给被告吴尧光,吴尧光与万腾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254897元。吴红战没有与张国曾签订买卖协议,也没有接收张国曾购车款,张国曾请求吴红战返还购车款不予支持。万腾公司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马红伟系其法定代表人,不应由马红伟承担返还车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国曾与吴尧光、原阳县万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吴尧光、原阳县万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张国曾购车款2548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国曾对吴红战、马红伟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755元,张国曾负担755元,吴尧光、原阳县万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上诉人万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1、购车合同里并未约定一次性交清货款并办理解压,而是写成由上诉人负责分期余款还清,解压手续办到底。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0张还款凭证只认定一张是错误的。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一直到2013年7月份,上诉人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依约定每月按合同还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吴尧光、吴红战和茗鸿公司签订的保证书,上诉人既未参与,也不知晓。上诉人只是在银行借款合同及银行抵押合同上面由法人签字盖章,对担保书从不知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1、本案实属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那么由于侵权所引起的损失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吴尧光承担这个损失,更不能因为别人的侵权而解除本不存在解除事由的合法合同。2、被上诉人张国曾使用车辆达一年之久,其从使用车辆中也获得了营运利益。即使合同得以解除,张国曾应当将该营运利益退还给上诉人,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4、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张国曾将128800元交给了吴尧光,吴尧光是128800元钱的实际获得人,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分期货款为168000元。因此,即使合同解除,那么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欠款为168222元。在这里还应当扣减已交纳的分期贷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张国曾购车款254897元是错误的。综上,要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国曾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国曾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约定的款项一次性支付。其中支付吴尧光128800元,支付马红伟168200元。2、证人谷国民,出庭符合规定,证人证言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银行,并办理解押手续。吴尧光、吴红战均认可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3、十张还款凭证,只有一张记载的是吴红战本人还款。其余并不显示是还款人还的款。上诉人在茗鸿公司按揭购买了十几辆车,无法证明上述九张还款凭证还的是吴红战的欠款。一审认定并无不当。4、担保书上诉人是知道的,在茗鸿公司所做的所有承诺是知情的,上诉人称其不知情是错误的。5.当事人选择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是当事人权利。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我们无法提起侵权之诉。6.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信息是不真实的。实际车主是吴红战,不是吴尧光。7.营运利益不该退还给上诉人,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我们车辆被扣,我们一次性支付168000元是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银行办理解押手续,上诉人没有一次性支付,还存在我们利息问题。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茗鸿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原告起诉案由是合同纠纷。本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对我公司提供的担保书不知情不是事实。上诉人明知吴尧光不是本案实际车主,本案原因是万腾公司与吴尧光相互串通,造成本案纠纷,其与张国曾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如何返还车款与我们无关。 原审被告马红伟答辩:吴尧光是车主张国曾是清楚的。不存在串通的问题,对于银行贷款还款期限是两年,不能提前还,提前还是违约,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判决书我不承担责任我无异议,对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同公司代理人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车辆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吴红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万腾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吴红战提供抵押担保,并将上述车辆登记在万腾公司名下,万腾公司在法律上是诉争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有权与被上诉人张国曾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而被上诉人吴尧光和被上诉人张国曾与上诉人万腾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国曾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将购车款分别支付给了吴尧光和万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万腾公司则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办理解押手续等合同义务,造成涉案车辆被扣,以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国曾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于万腾公司在茗鸿公司购买的车辆不止案件诉争的车辆,其提供的10份还款凭证除一张原审法院认定外其他不能证明是偿还的本案购车款,其主张万腾公司按时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张国曾选择以买卖合同作为案由进行起诉,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本案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吴尧光、万腾公司与张国曾签订,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车辆买卖协议》只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至于茗鸿公司是否有权扣押、处分涉案车辆,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万腾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万腾公司主张该案属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张国曾分别向吴尧光、万腾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但《车辆买卖协议》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作为诉争车辆的法定所有人的万腾公司应当对张国曾支付的购车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吴尧光与万腾公司共同返还张国曾的购车款25489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万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万腾公司应当返还张国曾履行合同支付的价款,返还价款应当扣车辆除残值和折旧,但是上诉人要求返还营运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上诉人原阳县万腾运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康建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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