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448号 |
原告杨自强,男,1961年4月7日出生,回族。 被告张要红,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焕焕,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要红之女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东东,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可可,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自强诉被告张要红、任焕焕、任东东、任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强、被告张要红、任焕焕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任金合生前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18日分两次向我共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杨自强现金伍万元整 借款人 任金合。 2012年8月4号。 借条 今借到杨自强拾万圆整 借款人 任金合 2012.9.18号 。任金合具有一定的合法财产,且被告作为任金合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我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要红、任焕焕辩称,我们不是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任金合也不是借款人,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任金合生前长期在外生活,已与张要红没有多少联系,即使其有债务,也应当是任金合的个人债务,要求我们承担债务,没有事实根据;任金合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我们也没有继承遗产,即使存在债务,我们也不应当进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要红系任金合的妻子,被告任焕焕系任金合女儿。任金合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杨自强现金伍万元 借款人任金合 2012年8月4号。 任金合于2012年9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杨自强拾万圆整 借款人 任金合 2012.9.18号。2014年2月10日任金合因病去世,原告以任金合具有一定的合法财产,且被告作为任金合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任金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及证人张海洋、葛桂芬的证言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杨自强与任金合的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任金合是在与被告张要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自强借款,且被告张要红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自强与任金合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张要红称即使存在债务,也应当是任金合的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自强与任金合之间的借款应当按被告张要红与任金合的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杨自强要求被告张要红偿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焕焕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自强与任金合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杨自强撤回对被告任东东、任可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要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上一篇:赵开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