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解民二初字第416号 |
原告张倩囡,女,汉族,1984年出生,系郑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孟海峰,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安。 原告张倩囡诉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倩囡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张倩囡。于2014年6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囡的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倩囡诉称,2012年,被告因业务经营在原告处借款。2012年8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约定有还款计划;2012年8月3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6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无故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4000元并支付利息139320元(139320元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再上浮50%即按月息9厘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逾期付款的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倩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8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手书写的欠款条一张,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4日欠原告张倩囡人民币137.4万元,同时还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8月份还款100万元,2012年9月份还款37.4万元。但是被告只在2012年8月30日还了60万元,剩余77.4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第二组证据,2012年8月14日,被告去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德安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倩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案在此次借款前已相识。2012年8月14日之前,梁德安给原告打电话商量说因为被告公司在银行有一笔贷款要到期,需要先把贷款还过后再续贷,所以想从原告处借钱还贷,并承诺很快就还。原告同意后,让梁德安于2012年8月14日到郑州先打了欠款条(欠款条内容:今欠到张倩囡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肆仟圆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份还壹佰万元;2012年9月份还叁拾柒万肆仟圆。借款人: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梁德安。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并盖有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此后,原告将人民币137.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了被告公司。2012年8月30日,被告还款60万元,剩余款项77.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倩囡与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4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774000元的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倩囡借款本金7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倩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33元,由被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兴中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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