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892号 |
原告许秀梅,女,汉族,1957年5月16日生。 被告赵闯,男,汉族,1985年4月9日生。 原告许秀梅诉被告赵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自己的女婿,2012年11月份,被告以买玉米和猪饲料为由向自己借钱10000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我听说被告拿着钱去搞传销了。2014年4月28日自己在通许县中医院见到被告,就让被告补写了借条并按了指印,当时自己没有注意被告的落款日期竟然写成了2010年1月1日。后因被告夫妻闹矛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赵闯辩称,自己与原告女儿是夫妻关系,自己和妻子吵架后妻子受伤了,妻子的家人也把自己打伤了。自己给妻子道歉时,原告及家人强迫自己按的手印。欠条上的字都不是自己写的,当时按指印时纸是空白的,自己根本就没有借原告钱,况且在2010年的时候自己不缺钱,不可能去借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一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许秀梅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元月1号赵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认可是自己按的手印,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系被逼迫下按的指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秀梅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来 燕 人民陪审员 金 龙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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