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少刑初字第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耿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刘某某和母亲王某某回家走到汝南县汝宁镇淮府街“光头强擀面村”饭馆时,碰见喝醉酒的邻居倪XX。倪XX让刘某某去骂路边停车的人,刘某某不去。倪XX就骂刘某某,并用手推刘某某,刘某某跑回家中。倪XX到汝南县汝宁镇淮府街45-12号的王某某家门口,跺其家大门。刘某某与倪XX发生争吵,倪XX在刘某某家门口用砖头将刘某某额头砸一下。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全后醉酒后随意对他人追逐、辱骂并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晚上9点4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回家走到汝南县汝宁镇淮府街“光头强擀面村”饭馆时,碰见喝醉酒的被告人倪XX。倪XX让刘某某去骂路边停车的人,刘某某不同意,倪XX就骂刘某某,后用手推刘某某, 二人发生争吵。倪XX持砖头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39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倪XX供述了其于2014年4月4日晚上,饮酒后将刘某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4月4日晚上9点,其在汝宁镇中陆网吧上网后与母亲王某某一块回家,走到汝宁镇淮府街“光头强擀面村”饭馆时,碰见喝醉酒的邻居倪XX。倪XX让其去骂路边停车的人,其不骂,倪XX就骂其,并用手推其。其跑回家中。倪XX又来到其家中,用东西将其头砸了一下,当时头就流血了。 3、证人王某某、任某某、彭某某证实了倪XX将刘某某用砖头砸伤的事实。 4、书证 (1)被告人倪XX的户籍证明:倪XX,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2)被害人刘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5、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2014]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冀清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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