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57号 |
原告杨某,女,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孟某,男,住焦作新区苏家作乡。 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8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认识,认识时间不久便同居,2008年12月30日生一女,取名孟某甲,于2010年1月20日在博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种种恶习出现,好吃懒做,疑心重重,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自由,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骂,原、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 “被告好吃懒做,无缘无故殴打原告” 的内容与事实相反,被告在努力争取一个完整的家庭;2、若离婚的话,要求女儿孟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3、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婚姻损害赔偿金和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居住,2008年12月30日非婚生女孟某甲出生,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增强沟通,一定能和谐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屈继霞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