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275号 |
原告宋甲,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马乙,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冯博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甲诉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被告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冯博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就于2000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虽在2003年3月生育了一名健康、可爱的儿子宋丙,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就回娘家。2011年7月,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再度发生争吵,被告搬出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1年6月28日起诉至文峰区法院要求离婚,但原告当时考虑到儿子年纪尚小,这么早就双亲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非常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故不同意离婚。文峰区法院最终也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原告符合抚养子女的所有条件和优先条件,完全有能力抚养子女,且由原告抚养会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干洗店是原告父亲于1997年投资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收入主要供家庭的日常开销,但现已被被告变卖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宋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马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至婚生儿子宋丙能独立生活为止;干洗店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从小学到初中都是同学,并不是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婚生儿子宋丙一直跟随我生活,故婚生儿子宋丙应当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宋丙抚养费1 000元至婚生儿子宋丙满18周岁止。干洗店不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与本案无关。婚生儿子宋丙补习费16 430元、房屋租赁费22 800元、借款20 000元,共计59 230元,原告应负担该59 230元的一半即29 61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27日生育儿子宋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父亲于1997年出资开办了一家干洗店,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自分居后带着婚生儿子宋丙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共计支出房屋租赁费22 800元,为给婚生儿子宋丙补课,共计支出补课费16 43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和2013年4月20日分别向崔培鑫和张红伟借款各10 000元,上述借款已主要用于租房和交纳补课费用。被告曾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生儿子宋丙表示愿同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甲提交的中共安阳市北关区委档案馆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乙提交的宋丙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费收到条、补课费收到条、借条、证人崔培鑫、张红伟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宋甲要求与被告马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谁对子女成长更有利为原则。因婚生儿子宋丙现随被告生活,已与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儿子宋丙亦表示愿同被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儿子宋丙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结合当前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宋丙抚养费600元为宜。因干洗店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为抚养婚生儿子宋丙向他人借款共计20 000元,且该借款已主要用于租房和交纳补课费用,故该借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负担该借款的一半即10 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虽支出了房屋租赁费22 800元和补课费16 430元,共计39 230元,但该费用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一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20 000元,仅提供QQ聊天记录和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甲与被告马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丙由被告马乙抚养,原告宋甲于2014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儿子宋丙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儿子宋丙满18周岁止,原告宋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儿子宋丙两次; 三、原告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乙人民币10 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甲负担150元,由被告马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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