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某专卖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假欠条等手段,将销售的货款28365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物未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林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郝某某证言,平顶山市明审会计事务所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6-1号审计报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刘某甲伪造的欠条、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甲使用姓名刘某乙应聘店长职务登记表、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刘某甲任某店店长期间非法侵占公司财务的收据及存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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