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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红庆与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焦作市第一中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70号 原告毋红庆,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 委托代理人郭静,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李万乡。 法定代表人刘志洁,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70号

原告毋红庆,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

委托代理人郭静,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李万乡。

法定代表人刘志洁,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市第一中学,住所地焦作新区碧莲路。

法定代表人侯亚峰,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毋红庆与被告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被告焦作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焦作一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毋红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焦作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润公司承包了焦作一中的食堂,负责焦作一中一号餐厅的经营管理。2011年11月1日,原告毋红庆承包了二被告一号餐厅外2窗口,开办“椒太郎烫菜馆”。2011年11月4日下午12点50分左右,原告毋红庆受金润公司负责食堂的刘经理邀请,与四号、五号窗口的人员一起无偿帮助其擦食堂大厅顶棚上的吊扇。四号、五号窗口的人员在下面扶梯子,原告在梯子上擦吊扇,大约在下午1点半左右,擦完两个吊扇后,原告欲下来,扶梯子的两个人不让,就推着梯子往前走,准备擦第三个吊扇。梯子被地面的地板砖绊了一下,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被送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8170.27元。一年后原告做了骨折处钢板拆除术,并被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承包的窗口没有几天,且与四号、五号窗口的承包人仅有一面之缘,就出现了上述事件。此后原告亲属及其代理人多次寻找四号、五号窗口的承包人,并请求金润公司的刘经理为其寻找均无果。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依法应适用帮工的法律规定。原告是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8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8367.16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6.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咸阳椒太郎餐饮有限公司加盟费19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金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焦作一中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承包焦作一中的食堂,也没有负责经营管理,更不存在邀请原告无偿打扫吊扇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与金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请求赔偿加盟费与被告金润公司无关。3、原告曾起诉被告金润公司和焦作一中,但该案法院以主体不适格原因驳回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焦作一中辩称,我方与金润公司就食堂餐饮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诉状中餐厅的产权不属于焦作一中,我方既不是餐厅的发包人又不是产权所有人,更不是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因此原告起诉焦作一中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餐厅的产权人为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我方校区由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公司是政府教育部门成立的,我方仅无偿使用宿舍、办公楼、教学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金润公司收据一份;2、转让费收据;3、转让协议;4、证明,金润公司收取原告一万元。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第三组,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医疗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3张,结算单1张。收据专用票据及明细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情况。第四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毋红庆儿子、母亲及母亲有四个子女的情况。第五组,项目加盟协议,证明原告加盟椒太郎烫菜馆,交纳了19800元加盟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光盘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等事宜。

被告金润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第一组收据中盖的章与金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转让与我方无关,综合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无关,既不能证明金润公司承包了该食堂,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交的承包费是向金润公司交纳的,因此本案与被告金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2011年10月4日至24日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伤已治愈,原告要求医疗费数额过高,第三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依据,费用过高,拍片费是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出院证中计算的陪护人员我方有异议,在治疗结果上显示为治愈,而在出院医嘱没有出现需要陪护的事实。综上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盟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与我方无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我方不清楚,对其鉴定结果及事实我方不认可,该鉴定与金润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不显示录音时间、地点及录音中人物的身份,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录音中的内容无可信性,该证据与金润公司无关。

被告焦作一中质证意见:同金润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实与焦作一中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实际支出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证据三结算单,证实原告有医保,第二次住院是医保承担费用已扣除,第一次住院医保没有扣除。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为治愈,不存在第二次住院。证据2、3、4、5均不能证实与焦作一中有任何的关系。第五组证据加盟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的加盟地点不存在,所交的加盟费为收据且为手写,无法证明加盟的事实。

被告焦作一中举证,合同书1份,证明焦作一中现校区内的1、2号学生餐厅并不是焦作一中发包的,合同中已体现1、2号餐厅是宏瑞公司投资建设的,焦作一中并未对餐厅进行发包、管理且产权也不属于焦作一中。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金润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金润公司无关。

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毛某、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金润公司与焦作一中均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300元,本院经审查不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纳。复印费发票缺乏必要的客户信息,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作一中提交的合同,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6月18日,胡召霞(乙方)与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就焦作一中校区1、2号内部学生餐厅的经营权和校园内商品零售经营权签订了合同书,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将投资兴建的焦作一中新校区内1、2号学生餐厅的房屋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甲方将焦作一中的全部商品零售经营权及餐厅经营权交于乙方经营。2008年1月29日,胡召霞成立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己任法定代表人,金润公司开始对焦作一中的餐饮进行经营管理。

2011年10月31日,原告毋红庆在向被告金润公司交纳1万元管理费定金后。11月1日,原娜将自己在焦作一中一号餐厅外二窗口转让给原告毋红庆进行经营。原告因为承包经营学校餐厅窗口,2011年10月26日向咸阳椒太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19800元。

2011年11月4日,金润公司组织下属的承包商户对餐厅顶棚上的吊扇擦拭。原告毋红庆和另外4号、5号窗口的两个工人擦吊扇。在换移位置擦拭吊扇时,原告在梯子上没有下来,扶梯子的两个人推着梯子往前走,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8240.27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3、逐渐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5、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

2013年1月11日,原告到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0元。2013年2月27日至3月5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扣除医保后支出医疗费2560.24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两个月。

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之子毋某,于2001年1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周某,1943年3月28日出生,其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毋红霞、长子毋红斌、次子毋红庆、次女毋红云。毋某和周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结果是他人受益,本人不获得直接的物质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毋红庆以及与其一起擦吊扇的4号、5号窗口的两个工人,均是在应被告金润公司之邀,为其帮忙擦餐厅的吊扇。被告为了自身的利益,邀请原告以及他人为其无偿擦吊扇,原告也是按被告的意思做出了帮助行为,也未索取任何报酬,其行为完全符合帮工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以及4号、5号窗口的两个工人与金润公司之间帮工关系成立。虽然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4号、5号窗口的两个工人直接造成的,但这两个工人均是为被告金润公司无偿提供帮工服务的人员,其二人的身份相对于被告金润公司来讲属于帮工人,其二人的行为给原告毋红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帮工人被告金润公司承担。原告毋红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事件中,明知在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进行施工操作,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餐厅所有权是焦作一中的,也不能证明焦作一中将餐厅的经营权发包给金润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焦作一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具体为:医疗费40800.8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当以10元/天,计算26天,共计260元。误工费,原告计算的时间偏长,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天数26天和出院后两次医嘱建议休息8个月,标准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数额为15084.60元(20442.62÷12×8+20442.62÷365×2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偏高,可以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期间,第一次住院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进行陪护,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次住院虽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陪护一人,但出院后陪护期间并未明确,本院酌定为20天,故护理费的护理期间为26天,数额计算为1807.82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毋某和周某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盟费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考虑本案系义务帮工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案中自身亦存在过错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此项不再另行划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毋红庆医疗费408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5084.60元、护理费1807.8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6.26元,以上合计156309.97元的70%即109416.98元;

二、被告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毋红庆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承担2504元,被告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3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明光

                                             审判员 宋晓光

                                             人民陪审员 陈佳梅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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