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7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路。 负责人冯红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兰英,女,54岁。 被告刘杰,男,49岁。 被告崔晓霞,女,32岁。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旭明,男,51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靳兰英、刘杰、崔晓霞、景旭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靳兰英、刘杰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9日、20日分别向被告崔晓霞、景旭明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都忠秋,被告景旭明、被告崔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兰英、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靳兰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7万元,期限一年,月息9.9‰,用途购服装。被告刘杰、崔晓霞、景旭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靳兰英等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靳兰英返还贷款4.7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崔晓霞、刘杰、景旭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崔晓霞辩称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要意见有:1,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结合本案,被告崔晓霞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该期间内原告恩村信用社未向保证人崔晓霞主张过保证权利,在(2011)山民初字2526号案件中,亦未向被告崔晓霞送达应诉材料。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保证人崔晓霞不承担保证责任;2、即便2011年3月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法院提起(2011)山民初字2526号案件的诉讼算作是向保证人崔晓霞主张权利,那么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崔晓霞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8日开始计算。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崔晓霞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为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而本案,原告恩村信用社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3日,显然已超过了对被告崔晓霞提起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3、利息问题。原告恩村信用社所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3、不知道被告靳兰英是否收到了借款;4、原告恩村信用社没有审核借款人的借款资格和还款条件,未实地调查等,被告刘杰的工资证明等均属虚假,原告恩村信用社没有审核,放贷不正规。 被告景旭明辩称被告刘杰是个临时工,不具有正常的收入、稳定的职业,没有贷款的资格,虚假手续,原告恩村信用社把关不严有过错,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靳兰英、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恩村信用社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2、利息如何计算和确认;3、是否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4、被告崔晓霞、景旭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申请书、(2001)山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自己起诉的主张。被告崔晓霞质证后认为自己从未刻过印章,保证书中的印章不实。保证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到2012年11月25日,这段期间原告恩村信用社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景旭明质证后认为自己签名属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崔晓霞提交了本院(2001)山民初字第2526号案件相关卷宗材料,拟证明原告恩村信用社先前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3月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景旭明质证后均认可。 被告景旭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申请书、(2001)山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崔晓霞所提交本院(2001)山民初字第2526号案件卷宗材料等均为书证,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书中被告崔晓霞的印章来历不明,但此不影响担保的成立及效力。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靳兰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7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月息9.9‰,用途购服装。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4.95。被告刘杰、崔晓霞、景旭明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靳兰英支付了借款4.7万元。2010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靳兰英并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10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刘杰、崔晓霞、景旭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靳兰英、刘杰、崔晓霞、景旭明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3年5月9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撤回起诉。当年7月3日原告恩村信用社重新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靳兰英、刘杰、崔晓霞、景旭明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已经履行了贷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靳兰英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杰、崔晓霞、景旭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于2012年11月25日届至。原告恩村信用社先前于2011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同时主张了担保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2013年5月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自2013年5月7日重新计算。原告恩村信用社于2013年7月3日再次起诉,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崔晓霞主张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外,被告崔晓霞、景旭明具有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其提供担保当属自愿,原告恩村信用社是否严格履行审核借款人资格和还款条件等不影响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况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属有效。被告崔晓霞、景旭明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7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刘杰、崔晓霞、景旭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杰、崔晓霞、景旭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靳兰英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靳兰英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殷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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