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修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3日晚上,杨某、陈某某(二人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连某某、郭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柴油,后五人驾驶面包车,携带油壶、油抽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万箱铺村,将王某某停放在大街上的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盗走50公升,价值294元,并盗走备胎一个,价值1910元。后又将孟某某停放在大街上的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盗走50公升,价值294元。之后五人又接上曹某(已判刑)窜至修武县田庄加油站东边的停车场,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盗走40公升,价值235.2元,又将该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总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备胎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王某某关于2010年7月14日,其停放在村南北大街上的货车油箱盖被撬,车内约50公升的柴油和一玲珑牌备胎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孟某某关于其停放在村南北大街上的解放牌兰色货车的油箱盖被撬,车内约50公升柴油被盗的陈述;3.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其停放在田庄加油站东边的汽校训练场里的兰色加长东风货车内两个骆驼牌电瓶和约40公升0号柴油被盗的陈述;4.证人薛某某关于2010年7月份修武的一个人到其加油站卖给其柴油的证言;5.证人秦某某关于杨某和两、三个年轻人以别人顶账为由,卖给其朋友赵某甲一个轮胎,价格为200元的证言;6.同案犯杨某供述其伙同陈某某、赵曾用、连某某、郭某某、曹某盗取货车上的柴油、备胎、电瓶等物品的事实;7.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其伙同杨某、郭某某、连某某、曹某、赵曾用开许龙的面包车窜至万箱铺村大街、田庄加油站等处偷取货车柴油、备胎等物品的事实;8.同案犯连某某、曹某供述内容与同案犯杨某、陈某某供述相互吻合;9. 同案犯连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10.修武县公安局的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电瓶、备胎等物品的价格;12.本院(2011)修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等人均因本案盗窃被判处刑罚;13. 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14.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