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79号 |
原告楚金亮,男,1946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民,男,1960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楚金亮诉被告张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金亮诉称:2013年4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其中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100元,原告每天150元。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干活21天。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352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520元。 被告张爱民辩称:被告张爱民仅是介绍原告楚金亮去干活,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胁迫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款手续,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组织人员在郑州市上街区观沟村二组水上餐厅进行基础施工,为被告提供劳务。5月18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35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劳务报酬13520元。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有权获得劳务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务,双方之间确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报酬13520元,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金亮劳务报酬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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