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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伟与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56号 原告袁伟,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亿祥东郡一期2-110。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战国,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定和新村。 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住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56号

原告袁伟,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亿祥东郡一期2-110。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战国,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定和新村。

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丰收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战国。

原告袁伟与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400000元,月息三分,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为日万分之四,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以及所有的1000头种猪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利息付至2012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三分);2、依法判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拍卖、变卖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所有的1000头种猪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滞纳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400000元,月息三分,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为日万分之四,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000头种猪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付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款未果,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条,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伟向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月息三分、逾期滞纳金日万分之四折合月息一分二,二者相加为四分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办理有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可在已经设立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伟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滞纳金(期间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若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袁伟可与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协商就抵押物1000头种猪折价或申请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袁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祁军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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