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002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XX(曾用名季X),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1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季XX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在汝南县城云路街自来水厂门口发生纠纷,被告人季XX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胡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依上述理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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